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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版)第九章计量监督管理
浏览次数:2626 投稿:县市场监管局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31

第九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一节 《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以上至25%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5%以上至40%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40%以上至50%的罚款。

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 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

处罚标准: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 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7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 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7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 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7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700元以下1400元以上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1400元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计量法实施细则》第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7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700元以下1400元以上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1400元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计量法实施细则》第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4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7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700元以下1400元以上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可并处1400元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增加赔偿商品价款一倍的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最大范围)2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最大范围)20%以上5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最大范围)50%以上,或者故意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或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计量器具轻微或部分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计量器具严重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或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已经建立计量标准并取得计量标准证书,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已经购置计量标准器具,尚未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既未购置计量标准器具,也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超过有效期或者批准范围为社会提供数据,能够积极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时间在半年以下,能够积极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时间半年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视为不合格计量器具,还应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计量器具或物品确认属于违法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转移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能够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处理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或者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处理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以上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或吊销资格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撤销或吊销资格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5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50%以上1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的,或者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5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50%以上1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或者多次违法的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5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50%以上1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上,或者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四、《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5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50%以上1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上,或者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第四节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次要或个别项目违反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严重违反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或者拒绝整改的。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且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且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误差超出规定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且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5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50%以上1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检验批货值金额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或者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检验批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节《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六节《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七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第二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并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九条(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九条(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九条(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九条(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7、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0%至40%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40%至50%的罚款。

8、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9、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一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1、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二、《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以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并处8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违法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情形:多次违法,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缺少其中一种设备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缺少其中两种以上设备且违法三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缺少其中两种以上设备且违法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8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 2000元以上的或者给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裁量标

处罚依据: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没有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没有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因没有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而造成大量眼镜产品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十节《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一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一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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