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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政办〔2022〕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景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遂平县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4月26日
遂平县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遂平县城区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类管线敷设,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安全,美化城市景观,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缆线管廊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与报警、标识等设施。
第三条 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统筹建设、应入尽入、因地制宜、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管廊建设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管廊管理工作,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可实施性。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县管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廊建设监督工作,并承担县政府管廊建设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县管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工信、应急管理、人民防空、交通、水务、燃气及热力、电力、通信等管线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管廊建设和管线入廊工作。
第七条 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规划规定,在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
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
第九条 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廊管理运营公司持有管廊产权,承担相应的管廊资产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落实管廊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管廊年度建设计划等要求,确保独立建设的管廊如期完工,督促施工单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会同主体工程建设单位作好管廊产权移交工作,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廊管理运营公司负责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的统一运营、维护。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县住房建设部门、城市管理、工信等单位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并按时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片区发展、分步实施的原则,并与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海绵城市、城市排水防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布局要求:
(一)新建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空间工程、重要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统筹规划、同步推进管廊建设。
(二)不具备同步建设管廊条件的,应当为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三)管廊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杜绝反复开挖路面。
第十三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管廊信息监控中心布局等,合理预留增容空间,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管廊专项规划未作规定的,编制详细规划后报县政府批准实施;管廊详细规划对管廊专项规划的强制性规定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县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是管廊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已覆盖区域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管廊。
已建管廊的城市道路,除规划分期建设的管廊外,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建设。
第十五条 已建成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管廊内敷设。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有序迁移至管廊内。根据专项规划应当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外新建的,规划部门不予许可审批、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市政道路部门不予挖掘许可审批。
第十六条 在已建成管廊区域,管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入廊敷设:
(一)根据国家标准、规范无法入廊的;
(二)属于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的;
(三)专项规划未安排纳入管廊的;
(四)重力流管线因地理条件限制无法入廊的;
(五)其他经论证不宜入廊的。
第十七条 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管廊以及配建设施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为主体工程、管廊、配建设施分别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办理项目立项、规划报建、规划验收、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由建设单位办理上述手续。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征求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并在办理相关许可或者审批手续时将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
第十九条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加强规划、建设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筑信息模型、管廊主体结构构件标准化、预制拼装等技术在管廊建设工程中的应用。
第二十条 管廊建设应当同步建立管廊信息系统,充分运用物联网、现代传感技术、计算机通信技术、人工智能等现代化数字信息集成技术,打造智慧管廊。
第二十一条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管廊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管廊年度建设计划等要求,确保管廊工程如期完工。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邀请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以及入廊管线单位等参加,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30日内,将管廊和验收资料移交管廊产权单位,并签订移交备忘录。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产权单位缴纳入廊费,向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缴纳管廊日常维护费,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廊产权单位、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如管廊运营不能通过收取日常维护费弥补成本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补贴办法由县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原则上应当由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县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县财政、住房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各方协商确定费用标准提供参考依据。对暂不具备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条件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可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管线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之后,涉及经营成本变化的,经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后,可相应调整价格成本。
国防建设、公益性文化企业的广播电视线路、5G及相关项目等在管廊内敷设的,入廊费、日常维护费应当给予优惠或根据产业政策及相关文件减免相关费用。优惠幅度由入廊管线单位与管廊建设、运营管理单位另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三)负责管廊内的共同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障附属设施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四)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保证管廊内外标识标牌明显,桩号一致;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组织制订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七)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发现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或隐患,及时处理;对安全风险大的区段进行重点监控预警;
(八)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九)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实施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专业维护。
第二十六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负责管线使用和维护,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维护和巡检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作业的,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相关要求的施工方案;
(六)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制订管廊应急预案;
(七)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同时依据相关技术规范采取保证管廊安全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挪移、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向管廊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除应急抢险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就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开展管廊运营安全影响评估、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意见后,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施工许可:
(一)建造或者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安全监测,提出安全处置建议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建设活动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后,将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向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报告,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
入廊管线单位拒不清理废弃管线,经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催告后仍不清理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可代为清理,并向入廊管线单位追偿清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管廊产权单位和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统筹入廊管线单位,在县住房建设、自然资源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并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与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房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管线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房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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